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配合國際反避稅趨勢,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為避免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前開制度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嗣立法院108年7月3日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附帶決議請財政部於資金專法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CFC制度施行日期。
為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今(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表示,CFC制度係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保障我國財政健全,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將原「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為10%,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
舉例說明,陳先生接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納稅款為6,000元,繳納期限為111年1月20日,因忙碌忘了繳納,直到111年2月8日才發現稅單已逾繳納期限,陳先生逾期19天繳納稅款,其應加徵的滯納金依修正後的規定計算,應加徵6%滯納金360元(6,000元×6%=360元)。 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需求,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線上服務>線上稅務試算>滯納金、滯納利息試算(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etw160w) 資訊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財政部於109年12月2日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10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應行調整標準,依規定均免調整,與109年度各項金額相同。 上述公告內容可至該部賦稅署網站,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10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的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如列為固定資產-->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如列為當年度費用-->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內容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如勞工係由臺灣公司派遣至國外工作,有具體工作事實並領有薪資,則仍得於該公司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不會因遭遷出戶籍而影響其勞(就)保投保資格;惟如勞工已未受僱於臺灣公司,則依規定不得參加勞保及就保,需俟其確有在台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始得由所屬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資料來源: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一般簡稱為「全民健保」或「健保」,是本國一種強制性保險的福利政策。其收費的比例為:勞工自費30%、雇主60%、政府10%。自付或投保於職業工會時,收費比例為勞工自費60%,政府40%。
勞保與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簡稱勞保) (註1)是由公司為勞工加保,並每個月繳納保險費,來獲得保險服務,其提供的保障包含:傷害、殘廢、生育、死亡及老年給付,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為勞工加保的制度。其收費的比例為:勞工自費20%、雇主70%、政府10%。
財政部110.10.22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 說明: 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以停車繳費機收取停車費者准按日彙開發票 台財稅字第0910453449號 停車場經營業者以停車繳費機收取停車費,比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准按日彙開一張統一發票,並參照「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營業稅稽徵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3號令廢止本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 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 資訊來源:中華民國財政部新聞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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