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0.10.22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 說明: 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以停車繳費機收取停車費者准按日彙開發票 台財稅字第0910453449號 停車場經營業者以停車繳費機收取停車費,比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准按日彙開一張統一發票,並參照「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營業稅稽徵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3號令廢止本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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