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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安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仍屬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費

2/27/2019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體格檢查」費用,法無明定,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二、雇主對在職勞工依職安法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範圍內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所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三、另雇主補助員工健康檢查費及僱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實施之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若於職安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詳附件),仍屬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0369225號函)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一般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次數及內容


「一般體格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次數
 
任職前:一般體格檢查


任職後(費用由雇主負擔;勞工得請公假):一般健康檢查
1.未滿40歲:每5年1次
2.滿40歲未滿65歲:每3年1次
3.滿65歲以上:每1年1次


一般體格檢查項目:


(1)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一般健康檢查項目:
(1)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
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法源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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